第 五 章 附則

第  130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
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
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
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32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
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
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
定辦理。
第  134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
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
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
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
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