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淺談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鄭雅竹彙編
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保證商品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為營業信譽之標誌,係權利人努力經營之所得。在商標侵害類型日益繁複之情況下,其侵害類型可分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直接侵害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間接侵害,係指直接侵害之鄰接行為,而有妨害註冊商標功能者而言,如商業上之搭便車行為、盜用他人營業信譽。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散見於商標法、刑法、公平交易法,可分為民事救濟、刑事救濟、行政救濟等三種途徑。最主要仍規定於商標法第61條到71條之民事侵權救濟,與第81條到第83條之刑事侵權救濟,另外散見於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公平交易法第20條 (仿冒行為之制止)、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此外,就同一侵害行為,可先選擇請求民事救濟或行政救濟,基於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唯當以行政救濟無法達成果時,始主張刑事救濟。
就民事侵害救濟部分,侵害行為需先構成一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第61條)或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第62條)而後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如侵害物之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且依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賠償金額之酌減、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並可要求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權人知有侵害行為與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另外,行政救濟部分,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時,得向公平委員會檢舉,或由公平會依職權調查,不服公平會處分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會得限期命違法之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以下之罰緩,逾期仍不改正,則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緩,至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刑事救濟部分,該侵害行為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停止或改正而逾期未採取必要措施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一獨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