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中,係明白指出:『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揭示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此一著名商標或標章,並不以在我國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然何謂著名商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進一步解釋:『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然而如此解釋對所謂『著名商標』仍然無法具體的比對說明,是以主管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乃發布一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藉以來作為主管機關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的準則,其中該認定要點之判斷方式,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二 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三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 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四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 程度。
五 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
六 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七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上述各項因素亦可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1、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3、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4、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5、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6、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
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9、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故而由上述之內容可知,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就上述要點所列之證據因 素判斷之。惟需特別要提出強調的,一般而言已經十分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即該商標屬於著名商標之事實已十分公知(例如可口可樂或麥當勞等商標),則無需具體的書證或報告亦可以公知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來加以核駁註冊的商標,則為較特殊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