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最新修正說明

三、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最新修正說明  陳英哲彙編

  隨著電腦軟體資訊業的蓬勃發展,建立一套健全的專利制度來保護電腦資訊研發成果實乃當務之急,且有鑒於電腦資訊與網際網路環境今昔已大不相同,已經施行超過八年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確實存在適度修正之必要。

  最新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清楚定義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適格標的

  我國專利法所指的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由定義的意旨來看,該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然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若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單純的利用電腦處理,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擴大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保護範圍

  現行基準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保護範圍類型,主要分為物之發明類型方法之發明類型紀錄媒體形式之發明類型,在本次修訂中更新增了電腦程式產品之發明類型,更擴大了原先電腦軟體發明的保護範圍。關於方法之發明類型,主要係透過方法請求項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然而真正販售獲利者,並未執行專利權中的方法步驟,故無法向真正販售獲利者主張專利權,而向無辜的購買者主張又並非專利權人的真正目的;另外關於物之發明類型,常因為在全要件侵權理論下,單純光碟片販賣又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才納入紀錄媒體形式的發明來予以補救。惟有鑒於紀錄媒體形式之發明類型無法保護到線上直接傳輸的交易行為,故本次修訂中更納入了電腦程式產品作為標的保護,可兼顧有形與無形的保護,使得保護更周全。

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功能手段用語撰寫之相關規範

  有鑒於許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創作重點在於其執行步驟及所達成的功能或功能組合,反而裝置請求項不是發明的重點或無法呈現發明的重點,故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常藉由功能用語來表現。93年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已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於審查基準中,對於有關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沒有清楚規範,在本次修正中,增加了可認定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的三條件,作為判斷之標準,來解決實務上判斷手段功能用語所可能產生的歧異與困擾。